(2013)浙衢行终字第3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某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某。
肖某甲诉某某市人民政府、肖某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衢柯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甲,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礼成,被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肖某甲与第三人肖某系父子关系。2002年1月9日,肖某甲通过房改取得衢州市某某街某某弄1幢302室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号。2003年8月25日,肖某向房屋行政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供了其与肖某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33×××号所有权证书、契税发票、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肖某甲与肖某母亲冯某某离婚证复印件。同年9月8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为肖某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颁发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8日,肖某甲以肖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2012)衢柯民初字第471号案],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肖某甲于2013年2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4月7日,肖某甲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三人肖某在与原告肖某甲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后,向房屋登记行政部门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符合该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及相关的材料,依法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主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适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转让变更登记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涉及的是房屋权属登记,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所规范的是房地产转让行为,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因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损失4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转移登记,某某市人民政府却按初始登记办理。一审法院否定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理由不当。2、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不当。其一,本案房地产转让协议因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效。其二,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出示的离婚证,非上诉人持有和提供,法院却予以认可,实属错误。其三,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转移登记时在现场,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诉行政登记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40万元。
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其从未否认本案属于转移登记,亦并非按初始登记办理。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适用于房屋转让,不适用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3、上诉人就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提起过诉讼并撤回起诉,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就此主张权利,其于二审中主张该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造成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其与上诉人肖某甲商量好买房事宜后,于2003年8月25日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文本是当日从行政服务中心取得的,协议的内容是在行政服务中心填写的,其与肖某甲当场在协议上签名。办理登记时上诉人肖某甲在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某某市人民政府房屋转移登记是否合法及上诉人行政赔偿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3年8月25日,肖某甲与肖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且双方均承认其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本案中,上诉人肖某在与被上诉人肖某甲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后,作为房屋购买人,其已具备房屋权利申请人资格,有权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根据肖某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办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房地产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属无效协议;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由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转移登记申请;且其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并不在场为由,主张本案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其一,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属民事纠纷,上诉人曾就相关事宜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故其在行政诉讼中再次就该协议效力问题提出异议,非本案审查范围。同时,该协议由上诉人肖某甲及被上诉人肖某签名捺印,可以证明存在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客观事实。其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均系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前者适用于房地产转让及房地产转让管理行为,而后者适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权属登记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上诉人肖某甲客观上已为被上诉人肖某申请本案转移登记提供了协助行为,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签字等。虽离婚证非肖某甲本人持有和提供,但可以证明转移登记时肖某甲处于离婚状态的事实。另其关于办理转移登记时不在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肖某甲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4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