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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31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甲,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女。
衢州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诉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刘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衢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某某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陈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受伤害人黄某甲于2011年11月25日下午骑自行车从某某建材公司下班回家,于17时25分许,途径320国道455KM+550M柯城区航埠镇邵家村路段时,与徐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使其摔入道路南半部的快速车道内。17时30分许,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万建国途经事故现场时,因未注意观察,与摔在快车道内已坐起的黄某甲发生碰撞,黄某甲受伤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黄某甲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第三人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经调查核实,依据(2012)浙衢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衢公交柯认字[2012]第2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甲工友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第(2012)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甲的死亡为工伤。另查明,本案第三人系黄某甲配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劳动者在从事劳动和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黄某甲在下班途中因非其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法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黄某甲死亡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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