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再终字第1号 (2)
另查明,2008年5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闸北公安分局缉毒队抓获并羁押在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以下简称闸北看守所)。吴某某的妻子许某某1为使吴某某得到减轻处罚,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疏通关系。赵某某安排闸北公安分局民警陆某某(因犯受贿罪已判刑)与许某某1等人见面,陆某某接受请托,之后许某某1等人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赵某某,赵将其中4万元送给陆某某。
嗣后,陆某某向闸北看守所管教民警方某(因犯徇私枉法罪已判刑)打听吴某某的情况,得知吴某某正好关押在方某负责看管的监区。随后将打听的情况反馈给赵某某。2008年6月,方某应陆某某的要求,违规安排陆某某与吴某某见面。届时,陆某某向吴某某暗示自己系受吴的家人委托,进而劝吴检举揭发争取立功,未果。同年7月1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吴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吴某某的家属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要求陆某某退还钱款,陆某某表示再想办法让吴某某检举揭发,并索要了吴某某与家人的合影照,再次进入监所,在方某的安排下违规会见吴某某,继续劝吴检举揭发,并让吴某某找方某做笔录。同年7月20日左右,即在吴某某一审判决后的10天上诉期内,方某即为吴某某制作了吴检举揭发徐某某等人涉嫌毒品犯罪的笔录,并将笔录的制作时间提前至同年6月28日。随后,闸北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工作情况》证明系根据闸北看守所提供的线索抓获徐某某。事实上,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已于同年7月4日被破获。同年7月25日,吴某某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方某制作的检举笔录以及上述《工作情况》等材料,认为吴某某检举揭发的情况已由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遂对吴适用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判决后,吴某某的家人仍对判决结果不满,许氏兄妹等人开始向赵某某追讨10万元遭拒,遂向有关部门检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1)闸刑初字第238号陆某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2012)闸刑初字第303号方某徇私枉法案刑事判决书、罪犯陆某某、方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010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的供述等证实,吴某某检举徐某某的笔录的制作时间系从2008年7月20日左右倒签至2008年6月28日。
2、徐某某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及证人公安办案民警许某、董某、胥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08年7月4日破获徐某某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罪犯陆某某、方某的供述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罪犯陆某某、方某证实吴某某倒签检举笔录的供述均是以自己入罪为前提,相关内容还得到罪犯赵某某的供述、陆某某受贿案中证人许某某1、许某某2证言的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吴某某现提出供述内容不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吴某某检举揭发系在一审判决之前还是之后
经查,现有证据表明吴某某是于一审判决(2008年7月15日)后,同年7月20日左右向方某检举徐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
罪犯陆某某供述证实,一审判决后,他曾应赵某某的要求一起去见许家兄妹,并告知他们曾进过监区叫吴某某检举,吴不肯检举,可能是吴还不相信他,陆决定再去会见吴某某,为了让吴相信是家属托过来的,提出拿生活照给吴某某看一下。大概是7月18日中午,第二次到闸北看守所北监,劝他检举立功,吴某某讲让他考虑考虑。
罪犯方某供述证实,吴某某是在一审以后,7月20日左右提出要检举的,吴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得较重,所以要检举揭发。
罪犯赵某某供述证实,第一次陆某某会见吴某某是在一审判决前,其在看守所门口交给陆一包香烟;第二次会见是在一审判决后,其从许氏兄妹处拿了吴某某的照片交给陆某某。
陆某某受贿案中证人许某某1、许某某2的证言证实,一审判决后,吴某某的家人对判决结果不满,要求退还10万元,并再次约陆某某、赵某某见面。见面后双方争吵起来,陆某某提出再次会见吴某某,许某某1便向陆某某提供了吴某某和家人的合影照。
吴某某曾供述,陆某某第一次和他会面,让他检举揭发,他担心是陆某某给自己设套,对陆不相信,也根本就不想揭发人家。一审判决之后,陆某某给他看了家里人的照片,才确信他是受了吴家人的委托,确实在帮忙,特别是判决后,感到判得比较重,所以才检举揭发。
综上,吴某某在一审判决后才提出检举揭发的事实得到了罪犯陆某某、方某的供述的证实,吴某某也做过同样内容的供述,与陆某某受贿案中证人许某某1、许某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若如吴某某所述,其在2008年6月28日已检举他人,但吴在2008年7月11日一审开庭庭审中,却明确表示没有检举揭发,显然不符合常理。吴某某现提出在一审判决前就向方某检举他人犯罪,检举揭发笔录时间没有倒签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