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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再终字第1号 (3)
  (三)吴某某的检举与徐某某案的破获并无关联
  徐某某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以及证人公安办案民警许某、董某、胥某某的证言表明公安机关已于2008年7月4日破获徐某某案。闸北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证明吴某某有立功表现的《工作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矛盾,足以证实该《工作情况》内容不实。吴某某的检举对徐某某案的破获没有起过作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二审法院根据内容不实的证据材料认定吴某某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认定量刑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9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晔弘
审 判 员 何 庆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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