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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静,女
辩护人虞兴东、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锡泉,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静及其辩护人虞兴东、被告人张锡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前,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在上海共同商量,准备到广东省东莞市办事时,购买毒品回上海共同吸食。3月3日,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从上海乘火车前往广东省东莞市。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按照事前所商量的,由被告人张文静出资9,000元,被告人张锡泉联系卖家,共同购买了约50克“冰毒”。3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持票从广州站乘上K528次旅客列车返回上海。10时许,列车乘警巡查到13号与14号车厢连接处,发现被告人张文静可疑,即对其盘查,当场从其所携带的包内查获4袋白色晶体块状物、1袋红色药丸和1袋红色粉末物等物品。随后,乘警将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查获的物品中有49.3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董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记录,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使用的火车票,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张文静的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锡泉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明知是毒品,为共同吸食而购买并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静、张锡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文静非法持有的毒品未达到50克,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锡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49.3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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