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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怀忠,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怀忠在常州火车站二号候车室内,趁K738次旅客列车检票人多拥挤之机,从旅客任某某裤子左后口袋内扒窃人民币50元等财物,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失主任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怀忠将所窃财物归还给任明辉后,逃至出站口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怀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另有被告人李怀忠的户籍材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怀忠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怀忠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怀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怀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怀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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