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宁铁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娟,女。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娟携带用于自吸的毒品,持票从上海站乘上G7062次旅客列车前往镇江。17时许该次列车到达镇江火车站,被告人胡娟携带毒品下车,民警在执行查堵工作时,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胡娟进行盘查,被告人胡娟主动交代了携带毒品的事实,并主动交出毒品。经鉴定,被告人胡娟携带的毒品重10.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娟的尿样经吗啡检测盒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胡娟的尿样检测记录、火车票、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另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镇江市(润州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娟在民警盘问时主动承认并交出所持有的毒品,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娟有涉毒犯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0)润刑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建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