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王涛与陈传涛、孙力强、许士轻、朱毛旦、闫振江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前通谋,选好作案地点,携带钳子、绳子、自制的铁梯等作案工具,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奔牛镇九里附近的沪宁城际铁路新孟河特大桥上,趁无人之际,采用上桥剪线、抛线,桥下接线、收线的方法,窃得贯通地线502米,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涛等逃离现场。7日晨,陈传涛等人将所窃的贯通地线运至赵井勋(另案处理)经营的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6,000余元。被告人王涛分得赃款3,000余元。
201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涛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梅某某、慕某某、杨某、唐某某、沈某、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涛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涛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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