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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季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季某某与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4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宏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上诉人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7日,一审原告宏邦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称,宏邦公司原系季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季某某请求胜华公司给予帮助。季某某与胜华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季某某将所持有的宏邦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元价格转让给胜华公司,由胜华公司将宏邦公司资产进行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贷款15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贷款由季某某使用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08年6月20日至25日,胜华公司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宏邦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胜华公司名下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2008年7月3日,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及季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20,000,000元贷款由宏邦公司使用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嗣后,宏邦公司虽取得了120,000,000元周转资金,但由于经营状况继续滑坡,无力归还银行本息。经多次协商,宏邦公司、胜华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宏邦公司应付银行贷款本息全部由胜华公司支付。宏邦公司结欠胜华公司款项由宏邦公司用资产变现折价170,000,000元抵偿(评估作价为参考),余额由胜华公司扣除评估费和过户费用后于8月3日前退还宏邦公司。但评估报告出具后,胜华公司以此为据,并谎称过户费用为2,000万余元,拒绝归还宏邦公司资产抵偿后的余额,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2、胜华公司支付欠款10,985,339元,并自2010年8月4日起按每天1,483元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胜华公司辩称,因宏邦公司和季某某长期不履行《合作协议书》,故同意宏邦公司第一项诉请。根据宏邦公司、胜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宏邦公司应配合胜华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宏邦公司没有办理,宏邦公司债务较多,《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胜华公司又代为其偿付许多债务,现宏邦公司用资产抵债后已无余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宏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季某某述称,宏邦公司、胜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终止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据此提出的诉求是违法的。2008年5月,宏邦公司因资金困难需要借款,经朋友介绍,胜华公司主动提出愿以自己名义向民生银行借款,但需以宏邦公司资产作为抵押。2008年5月20日双方签署2份《股权转让合同》,出让人是季某某,受让人是胜华公司,转让标的为宏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金是1元。同时,双方签署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转让双方进行调换,宏邦公司没有发生实质变动。2008年6月20日,胜华公司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胜华公司取得100,000,000元贷款后,按照与季某某约定,原本应将该款出借用于宏邦公司经营,但胜华公司利用其优势,逼迫季某某和宏邦公司、胜华公司于2008年7月3日签署《合作协议书》,同意了违法的条款后再放款。2010年7月29日,宏邦公司、胜华公司背着季某某签署《合作终止协议》,形式上是恶意串通,实质上是无权处分,为无效合同。目前宏邦公司操纵者是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胜华公司委派,委派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宏邦公司真实意思,无权处分宏邦公司的资产。宏邦公司基于无效的《合作终止协议》,侵害了季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且季某某对宏邦公司名下的资产价值存在异议,胜华公司亦无权为宏邦公司垫付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宏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季某某原系宏邦公司股东。2008年5月20日,胜华公司与季某某签订2份《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季某某将其所持宏邦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胜华公司,合同生效后,以宏邦公司的资产为胜华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15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为季某某使用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50,000,000元由胜华公司使用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008年6月20日,胜华公司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时,宏邦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胜华公司名下,成为胜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于同月25日取得新的营业执照。2008年7月3日,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及季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胜华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150,000,000元已获得银行批准,其中100,000,000元由宏邦公司使用,另外50,000,000元综合授信中的20,000,000元作为委托贷款,由宏邦公司按照指定的用途使用。宏邦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付息义务,如逾期,宏邦公司应支付滞纳金等。2008年9月20日,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及季某某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对20,000,000元借款的期限、归还期限、利率等作了补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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