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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 (2)
  2009年7月30日,因宏邦公司与季某某未履行到期的第一笔10,000,000元的还款付息义务,胜华公司将宏邦公司、季某某诉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判令宏邦公司及季某某共同偿付胜华公司本金10,000,000元、利息1,619,200元、滞纳金380,000元、管理费1,000,000元和滞纳金30,000元、20,000,000元授信贷款的利息1,174,500元和滞纳金46,980元。后因宏邦公司与季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指定的义务,也不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其余款项的还本付息义务,宏邦公司、胜华公司经多次协商,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1份《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解除2008年7月3日《合作协议书》;确认宏邦公司拖欠胜华公司的债务为150,418,411元;宏邦公司结欠胜华公司款项由宏邦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资产折价170,000,000元抵偿;余额由胜华公司扣除评估费和过户费用后于同年8月3日前退还宏邦公司;双方同意委托上海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信公司)对宏邦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抵债参考。2010年4月29日,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共同委托至信公司对宏邦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了评估。2010年9月17日,至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67,291,200元。在该院审理期间,鉴于季某某多次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该院于2011年6月13日召集至信公司评估人员到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进行听证,在听证后季某某仍坚持异议的情况下,要求其在听证后一周内提出书面鉴定评估申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价值重新评估,但季某某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申请。
  另查明,在合作期间,宏邦公司因拖欠他人工程款,涉及多起诉讼。为此,胜华公司为宏邦公司垫付债务总计17,490,000元。具体为:(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63号案垫付1,000,000元、(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264号案垫付160,000元、(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627号案垫付100,000元、(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3311号案垫付10,600,000元(此案由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宏邦公司与该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撤回起诉)、(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531号案垫付1,630,000元、(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1923号案和(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52号案共垫付4,000,000元。
  再查明,季某某因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审查,后因季某某撤回申诉,该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沪检浦民行终查(2011)5号《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审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季某某、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在本案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合作协议书》、《合作终止协议》的效力、胜华公司为宏邦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等是否是无权代理、宏邦公司资产价值及欠款金额。对上述争议评述如下:1、《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季某某、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效力已经(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926号生效判决确认。季某某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违背其真实意思、显失公平的依据不足,且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不予采纳。2、《合作终止协议》的效力。2010年7月29日,宏邦公司、胜华公司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7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由于《合作终止协议》存在的基础是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双方在未通知季某某的情况下,未通过法律途径,擅自终止合作,缺少法律依据,该《合作终止协议》无效。但考虑到《合作终止协议》体现了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双方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的意愿,季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也主张该协议书无效而未要求继续履行。鉴于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合作基础已不复存在,且宏邦公司、季某某长期不履行《合作协议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作协议书》已无实际履行之必要,故宏邦公司、胜华公司之间约定的以物抵债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该协议书涉及有其他诸如季某某赎回股权等,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3、宏邦公司名下资产的价值。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共同委托至信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为167,291,200元。对于该资产的价值,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均予认可。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资产结果不真实,为此法院通知评估机构到庭质证,并向季某某释明,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重新评估,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季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季某某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追加季某某为第三人的利害关系点就在于此,因宏邦公司偿债完毕后的剩余财产由季某某以回赎股权的方式取得,现季某某对此未积极举证)。宏邦公司名下的资产价值按照评估结果为167,291,200元,至信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也未违反程序规则,故对于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4、胜华公司为宏邦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是否为无权处分。宏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宏邦公司对外负债,作为股东的胜华公司为使宏邦公司资产不至贬值而代为清偿,并不损害宏邦公司和季某某的利益。且胜华公司为宏邦公司垫付的工程款除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均得到三方当事人的认可,又有判决书或调解书、汇款凭证加以佐证,故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季某某认为胜华公司无权处理宏邦公司的债务,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如季某某认为胜华公司存在不当清偿行为损害宏邦公司利益导致其在回赎股权后间接损害其利益的,可另行主张权利。5、宏邦公司欠胜华公司债务的具体金额。根据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及(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宏邦公司偿还胜华公司本息、滞纳金、管理费等应为140,107,629.36元;胜华公司为宏邦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和债务为17,490,000元和利息120,781.80元;评估费为125,000元,总计为157,843,411.16元。综上,宏邦公司以物抵偿所欠胜华公司债务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宏邦公司资产价值为170,000,000元,扣除宏邦公司应偿还胜华公司的债务,胜华公司还应归还宏邦公司12,156,588.84元。现宏邦公司请求的数额小于应得金额,对宏邦公司的诉请金额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处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胜华公司抗辩宏邦公司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未就宏邦公司拒绝办理进行举证,而产权过户也需胜华公司配合,故其抗辩不成立,双方应共同至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宏邦公司要求胜华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宏邦公司也存在过错,抵债的资产尚未过户至胜华公司名下,故不予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一、胜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宏邦公司10,985,339元;二、驳回宏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12元,由胜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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