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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 (3)
  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宏邦公司、胜华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合作终止协议》中有关以物抵债条款转移资产,严重损害季某某的财产权;2、胜华公司通过《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转贷获得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邦公司辩称,本案中不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欠款,故以物抵债是完全可行的。
  胜华公司辩称,季某某所称高利转贷的情况不存在,宏邦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归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季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中,宏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08年7月3日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及季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同时要求胜华公司支付欠款10,985,339元及利息。宏邦公司提出上述诉请的依据是,宏邦公司、胜华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在该协议中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双方约定解除《合作协议书》,并以宏邦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资产折价抵偿宏邦公司所欠胜华公司的借款本息,抵偿后的余款胜华公司予以返还。而季某某则认为系争《合作终止协议》是无效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便集中于,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所签之《合作终止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着重辨析如下:首先,宏邦公司、胜华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涉及的是,双方协议解除2008年7月3日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及季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时确认宏邦公司拖欠胜华公司的债务为150,418,411元,该款项由宏邦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资产折价170,000,000元抵偿,余额由胜华公司扣除评估费和过户费用后退还宏邦公司。鉴于《合作协议书》系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及季某某三方共同签订,如需解除该协议书,亦需通过三方合意。现在季某某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并以物抵债或事后追认该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之间形成的所谓《合作终止协议》缺乏有效的必要条件,该《合作终止协议》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对于季某某而言不具有约束力。2008年7月3日,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及季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未被解除。同理,在《合作终止协议》中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约定的以物抵债条款因未经季某某认可,同样没有约束力。其次,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在《合作终止协议》中约定,用以抵偿债务的宏邦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资产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对此,法院注意到,在整个评估过程中,均未有证据证明季某某曾经参与其中。然而,对于季某某而言,宏邦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资产的市场价格多寡,将直接影响其归还胜华公司债务,重新成为宏邦公司股东后的股东权益,故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应当经由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和季某某的共同委托。《合作终止协议》确定的评估条款,并以该条款执行产生的评估结果并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真实市场价格。
  此外,本案中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胜华公司可以通过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起诉宏邦公司,继而凭借判决和执行保障其自身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按照尚未生效的《合作终止协议》之相关条款为依据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宏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宏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712元,均由宏邦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宏邦公司称,季某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上诉权,二审法院依据季某某的上诉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宏邦公司评估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非季某某的个人财产。宏邦公司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完全的自由处分权。宏邦公司与胜华公司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季某某不应进行干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季某某辩称,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季某某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上诉权。本案是合同纠纷,《合作协议书》中季某某是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故享有独立请求权。宏邦公司诉请确认《合作协议书》已经终止,但季某某并未参与,故《合作终止协议》不成立。季某某是宏邦公司的真正股东,宏邦公司在没有征得季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处置是违法的。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请,维护季某某的合法权益。
  胜华公司辩称,同意申诉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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