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1号 (4)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由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季某某三方签订,并非由宏邦公司与胜华公司双方签订,宏邦公司、胜华公司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的目的是要解除宏邦公司、胜华公司、季某某三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是否解除,直接涉及到宏邦公司、胜华公司与季某某三方的利益。据此,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季某某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依据季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审理,于法不悖。其次,从内容上看,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鉴于《合作终止协议》系基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所作出,故《合作终止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对此,二审法院认定宏邦公司和胜华公司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未生效不当,应予纠正。宏邦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以及胜华公司支付欠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邦公司与胜华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可通过另案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宁
审 判 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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