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4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诉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造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8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华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江南造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22日,江南造船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号化工园区管子加工项目Ⅰ标段和Ⅱ标段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华亮公司承包施工。2007年5月16日,江南造船公司向华亮公司发出该两标段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于5月23日进行了招投标备案登记。同年5月24日,华亮公司、江南造船公司分别就Ⅰ标段和Ⅱ标段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Ⅰ标段合同价款65,648,348元(人民币,下同)、Ⅱ标段合同价款29,315,978元,工期均为180天。其中“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并对工程质保金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两份合同于2007年6月11日依法登记备案。
  2007年5月30日,华亮公司、江南造船公司签订了《Ⅰ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承揽了江南造船公司管子项目Ⅰ标段工程,中标价为65,648,348元,并与江南造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合同总价调整为56,148,348元(此价格已扣除乙方按中标价让利950万元);三、招标文件中指定金额项目(箱式变电站、屋顶通风系统、屋顶雨水虹吸系统)由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单位,并确认相应价格,由甲、乙方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依据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进行决算;四、招标文件中暂定项目及暂定材料费用在决算时依据现场签证并按实结算。同时,双方对Ⅱ标段工程项目也签订了《Ⅱ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Ⅱ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两份,其中前一份协议中对3#线舾装工程管子加工工程价款确定为11,274,600元;后一份协议中确定工程价款为18,041,378元。其他内容与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同。同年7月25日,江南造船公司向华亮公司发出两个标段开工报告,华亮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项目于2008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江南造船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双方进入工程结算及审价,在工程审价期间,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对增加工程中涉及的三项签证单的结算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Ⅰ标段中QZ-JZ-012签证单造价为3,854,647元;Ⅰ标段QZ-JZ-048签证单钢筋造价为1,194,050元;Ⅱ标段QZ-JZ-029签证单道渣铺设造价为386,805元。以上合计5,435,502元,作为结算审定额进入审价报告。2008年9月25日,建设银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了两个标段工程的《审价咨询报告》,在该报告Ⅰ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1、合同总价56,148,348元;2、补充协议造价5,048,697元;3、签证单审定总价9,120,559元;4、扣除指定金额项目、暂定项目和未做项目15,839,662元;5、工程总造价为54,477,942元。在该报告Ⅱ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1、合同总价29,315,978元;2、补充协议造价386,805元;3、签证单审定总价1,373,811元;4、扣除指定金额项目、暂定项目和未做项目7,586,737元;5、工程总造价为23,489,857元。以上两个标段工程造价合计为77,967,799元。
  江南造船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支付华亮公司工程预付款950万元。在施工期间,由华亮公司根据每月完成的施工量向江南造船公司申请进度款,每期进度款按完成量的8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让利10%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3月止,江南造船公司逐月支付华亮公司进度款合计51,812,934.99元。同年11月11日,江南造船公司支付华亮公司工程款12,756,474.06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为74,069,409.05元,此金额按《审价咨询报告》汇总表计算为总造价的95%,华亮公司也按收到款项开具给江南造船公司工程款发票。尚余5%的保修金计3,898,389.95元未到支付期限。2008年12月17日,由江南造船公司委托上海江南船舶管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华亮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决算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依据施工合同,在参建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本项目建设工程于2008年7月21日正式竣工备案验收,相关工程决算已经建设银行造价咨询中心审计通过。在整个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尚有施工合同外的部分工程相关事项及工程施工延期履行的情况,经双方共同充分友好协商,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工程相关的所有事项进行最终一次性加减结算。对此特制定本补充协议如下:一、1、甲方支付乙方走道板、栏杆、施工配合费等工程费用2,795,396.65元;2、因乙方工程延期违约,甲方应处乙方违约金490,301.55元;3、根据上述加减结算,甲方尚应支付乙方2,305,095.10元。二、1、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进行加减账一次性结算支付;2、本协议所确定的工程加减账款已涵盖本项目工程建设的所有账款内容,并作为工程费用最终结算的依据;3、本补充协议作为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等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亮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开具江南造船公司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后江南造船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华亮公司2,305,095元。华亮公司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江南造船公司支付尚欠华亮公司的工程款9,025,000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