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4号 (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对两个标段工程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问题并未存在任何争议,且双方除预留保修金外,所有该项目中发生的工程款均已履行完毕。现华亮公司以司法解释规定推翻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据此向江南造船公司再行主张工程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民事基本原则,故对华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25,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117元,由原告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华亮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17元,由上诉人华亮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华亮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本案中,系争工程项目属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后,根据中标通知书和其他招投标文件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然而,在华亮公司还未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所谓的《让利合同》,明确由华亮公司对Ⅰ标段工程直接让利950万元。该让利幅度比照Ⅰ标段工程的合同造价,降低了近15%。由于该《让利合同》除了对备案的合同价款作出调整外,不涉及工程设计及工程量上的相应变化,且又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属建设工程领域内典型的“黑合同”。由于该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无效。现华亮公司在工程竣工并已将工程交付江南造船公司使用后,要求江南造船公司按照上述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华亮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有误。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华亮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江南造船公司则认为,双方就结算问题已达成补充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申诉人的再审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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