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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17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湖粮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湖××公司)。住所地:莲都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丽水市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丽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邱××。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丽水市××湖粮食××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湖粮食××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8月,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将原本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错误的登记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据丽水国用(2004)第2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被告申请,要求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发放丽房权甲都区字第0214318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发现上述错误后,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丽水国用(2004)2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13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更正登记通知书,撤销了第三人的丽水国用(2004)第2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2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发放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产证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因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丽房权甲都区字第0214318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讼争的房产系国有企业改制时通过行政指令调整划拨,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讼争房屋所有权不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某作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丽水市××湖粮食××责任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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