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终字第12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住所地松阳县××街道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阙甲。
委托代理人叶××。
上诉人何××因治安某某处罚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松阳县委托代理人阙甲、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何××因到松阳县人民政府要见县领导,政府值班保卫人员告知见县领导要先预约,但原告何××不听劝阻,冲进政府大院内,并对上前劝阻的工作人员谩骂、吐痰,将保卫人员王某某的手臂咬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扰乱县政府机关某常某作时间长达半小时左右。为此,被告松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对原告何××作出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行政拘留柒日的公乙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对何××执行了拘留。原告不服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24日向丽水市公丙申请复议,丽水市公丙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丽公行复决字(2012)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松阳县以原告何××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对原告做出的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某某定程某。原告要求见在工作时间的县领导,理应依照该机关门卫的有关制度进行,原告要求见领导的辩解不能成为原告在该机关单位内大声谩骂、咬伤保卫工作人员、扰乱县政府机关某常某作秩序的理由。原告提出没有发生不当行为,根本没有扰乱县政府秩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要求撤销被告松阳县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何××上诉称,其正常上访却被县政府门卫强行施暴追逐拦截。王某某、周某、黄某某、包某某、阙乙的证言弄虚作假、颠倒黑白、扭曲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是蓄意打击报复。被上诉人法制员李某某多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尽快制止李某某等人违法渎职侵权侵财性犯罪行为,对上诉人提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申请作出决定和处理,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并向上诉人书面道歉。
被上诉人松阳县答辩称,1、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视频监控有其监控范围,从监控里可以看出上诉人和被侵害人多次离开视频监控范围。发生咬人的地点不在视频范围,并不是说视频监控里面没有就说明上诉人未实施咬人的行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直接或间接证明了上诉人咬人的事实,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咬人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书证互相矛盾问题,答辩人认为当事人在紧张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动作的记忆更为深刻,而对一系列行为的先后顺序出现记忆混乱是可以理解的。作为旁观者的阙乙、包某某不处在冲突中,则能更为冷静的表述案件的全部经过。2、该案查处符某某定程某。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定程某,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某某是答辩人治安大队法制员,办案民警提交审核时李某某的名字会自动生成,实际李某某在该案中已经自行回避。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经承办单位上报,法制大队审核,局领导审批等一系列严格的程某作出的,并不存在打击报复一说。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县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答辩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2012年10月15日下午其到松阳县人民政府要见县领导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吐痰、咬伤保卫人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阙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有向保卫人员吐痰的事实。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咬伤保卫人员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书证互相矛盾作出的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否认吐痰、咬伤保卫人员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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