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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12号(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审查重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申请作出决定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要求领导信访接待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扰乱了政府机关某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存在向保卫人员吐痰、咬人等行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对其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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