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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15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甲。


委托代理人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住所地龙泉市××号。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潘××。


上诉人季甲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市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3)丽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季甲的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龙泉市的委托代理人吴××、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龙泉市于2012年7月16日对上诉人季甲作出龙甲行决字(2012)第56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2年7月份,季甲与刘某某、季乙曾多次不按照正常上访程某到龙泉市政府五楼办公室进行上访,使得工作人员长时间无法正常办公。2012年7月16日7时许,季甲与刘某某、季乙到龙泉市××中学东面二村联建房工地,爬上正在施工的挖掘机,使挖掘机无法正常作业,季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季甲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12日,原告季甲与刘某某、季乙未按照正常上访程某到龙泉市政府五楼办公室进行上访,使得工作人员长时间无法正常办公。2012年7月16日7时许,原告季甲与刘某某、季乙到龙泉市××中学东面二村联建房工地,爬上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阻挠由龙泉市龙渊街道组织实施的清表工作。被告龙泉市经过立案、调查,于2012年7月16日将拟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情况向原告告知,并于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季甲作出龙甲行决字(2012)第564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季甲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原告已由被告送达至龙泉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龙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泉市人民政府以龙乙复决字(2012)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龙泉市的龙甲行决字第(2012)第56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属村集体土地征用、清表工作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季甲与刘某某、季乙多次不按照正常上访程某到龙泉市政府五楼办公室进行上访;阻挠由龙泉市龙渊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清表工作,原告上述行为已经扰乱了龙泉市政府日常某作及龙渊街道办事处组织清表工作的正常秩序,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被告依照法律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对原告拒绝在笔录、送达回执上签字的情况,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某规定》的规定,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某违法的理由不足。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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