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终字第14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甲。
委托代理人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住所地龙泉市××号。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潘××。
上诉人季甲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市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3)丽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龙泉市的委托代理人吴××、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龙泉市于2012年7月16日对上诉人季甲作出龙甲行决字(2012)第56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2年7月份,季甲与刘某某、季乙曾多次不按照正常上访程某到龙泉市政府五楼办公室进行上访,使得工作人员长时间无法正常办公。2012年7月16日7时许,季甲与刘某某、季乙到龙泉市××中学东面二村联建房工地,爬上正在施工的挖掘机,使挖掘机无法正常作业,季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季甲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12日,原告季甲与刘某某、季乙未按照正常上访程某到龙泉市政府五楼办公室进行上访,使得工作人员长时间无法正常办公。2012年7月16日7时许,原告季甲与刘某某、季乙到龙泉市××中学东面二村联建房工地,爬上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阻挠由龙泉市龙渊街道组织实施的清表工作。被告龙泉市经过立案、调查,于2012年7月16日将拟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情况向原告告知,并于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季甲作出龙甲行决字(2012)第563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季甲处以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原告已由被告送达至龙泉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龙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龙泉市人民政府以龙乙复决字(2012)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龙泉市的龙甲行决字第(2012)第56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属村集体土地征用、清表工作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季甲与刘某某、季乙多次不按照正常上访程某到龙泉市政府五楼办公室进行上访;阻挠由龙泉市龙渊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清表工作,原告上述行为已经扰乱了龙泉市政府日常某作及龙渊街道办事处组织清表工作的正常秩序,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被告依照法律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对原告拒绝在笔录、送达回执上签字的情况,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某规定》的规定,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某违法的理由不足。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甲负担。
上诉人季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法认证。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情况说明》、征用土地和清表的文件协议等文档材料。该增加部分证据,不属于处罚阶段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龙泉市政府五楼的行为,没有影响正常办公,上诉人在龙泉市后沙路某某施工现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和自救行为,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正当性要求。原判未审查清表施工行为的违法性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违法错误,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泉市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处罚之前所取得的证据,因目前浙江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通过打防控系统制作,对证据栏的文字字数有规定,超过规定字数决定书就不能生成,该案因证据较多,只能罗列主要证据;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证据充分。上诉人于7月11、12日不按正常程某上访,采用坐在办公室门口地上的方式滞留办公场所,时间长达两日,经劝阻均不肯离开。7月16日更是强行进入清表工作现场,爬上挖掘机阻扰清表施工作业。其行为已经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秩序,且情节严重,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某规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等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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