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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14号(2)


上诉人季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法认证。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了《情况说明》、征用土地和清表的文件协议等文档材料。该增加部分证据,不属于处罚阶段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龙泉市政府五楼的行为,没有影响正常办公,上诉人在龙泉市后沙路某某施工现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和自救行为,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正当性要求。原判未审查清表施工行为的违法性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违法错误,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泉市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处罚之前所取得的证据,因目前浙江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都通过打防控系统制作,对证据栏的文字字数有规定,超过规定字数决定书就不能生成,该案因证据较多,只能罗列主要证据;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证据充分。上诉人于7月11、12日不按正常程某上访,采用坐在办公室门口地上的方式滞留办公场所,时间长达两日,经劝阻均不肯离开。7月16日更是强行进入清表工作现场,爬上挖掘机阻扰清表施工作业。其行为已经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秩序,且情节严重,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某规定》、《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等规定,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参与过7月11日、12日的上访及7月16日进入清表现场并爬上挖掘机阻止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7月11、12日上访时并没有在办公场所喧哗,7月16日的行为系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被上诉人部分证据并非在行政处罚阶段取得。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所作的抗辩与其答辩状陈述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7月11、12日未按正常程某某施某访行为,长时间滞留政府办公场所,经劝阻亦不肯离开,其行为客观上已经扰乱了机关单位办公秩序,其在办公场所是否喧哗对该定性不构成实质影响。上诉人在7月16日清表施工现场的行为,起因系上诉人对村民小组的补偿分配方案持有异议,但上诉人未通过正常途径寻求救济,而是在现场爬上挖掘机阻扰施工,其行为明显缺乏正当性,扰乱了清表现场的正常秩序。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部分证据系在行政处罚阶段后取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作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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