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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14号(2)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参与过7月11日、12日的上访及7月16日进入清表现场并爬上挖掘机阻止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7月11、12日上访时并没有在办公场所喧哗,7月16日的行为系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被上诉人部分证据并非在行政处罚阶段取得。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所作的抗辩与其答辩状陈述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7月11、12日未按正常程某某施某访行为,长时间滞留政府办公场所,经劝阻亦不肯离开,其行为客观上已经扰乱了机关单位办公秩序,其在办公场所是否喧哗对该定性不构成实质影响。上诉人在7月16日清表施工现场的行为,起因系上诉人对村民小组的补偿分配方案持有异议,但上诉人未通过正常途径寻求救济,而是在现场爬上挖掘机阻扰施工,其行为明显缺乏正当性,扰乱了清表现场的正常秩序。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部分证据系在行政处罚阶段后取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作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时间滞留龙泉市政府五楼办公室上访及阻挠清表工作现场施工,扰乱了单位正常秩序,被上诉人龙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给予治安拘留八日的处罚,责罚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未审查清表工作的合法性不当,因在本案涉及的清表工作之前,政府已经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协议,补偿款也已经发放到村民小组,在此前提下,无需对清表工作作进一步的合法性审查。即便上诉人对清表工作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亦不足以成为上诉人可以到现场阻扰施工的理由,上诉人如对征地行为或是补偿款分配方案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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