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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14号(3)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时间滞留龙泉市政府五楼办公室上访及阻挠清表工作现场施工,扰乱了单位正常秩序,被上诉人龙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给予治安拘留八日的处罚,责罚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判未审查清表工作的合法性不当,因在本案涉及的清表工作之前,政府已经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协议,补偿款也已经发放到村民小组,在此前提下,无需对清表工作作进一步的合法性审查。即便上诉人对清表工作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亦不足以成为上诉人可以到现场阻扰施工的理由,上诉人如对征地行为或是补偿款分配方案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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