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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13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缙云县××××号。
法定代表人吴××。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
上诉人陈甲、陈乙、郑××、石××、李××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胡××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缙云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6日向原审第三人胡××颁发了缙国用(1996)字0123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陈甲、陈乙、郑××、石××、李××等人不服,以该土地使用证将无土地权源的70余某某米某某也登记给原审第三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缙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缙国用(1996)字0123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9年10月至2000年7月期间,原告方某某赵氏祠堂天井使用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在该民事诉讼过程中,缙国用(1996)第0123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作为证据使用,并由双方进行了质证,故原告方在该民事诉讼过程中就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缙国用(1996)第0123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的具体内容。原告方于2013年2月提出行政诉讼,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2年,故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甲、陈乙、郑××、石××、李××的起诉。
上诉人陈甲、陈乙、郑××、石××、李××上诉称:1、被上诉人缙云县人民政府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变更登记,不需要公示,既然不需要公示,上诉人所以不知道土地证已颁发;2、即使一审法院在2000年的天井使用权判决书中出示过该土地证,但也没有人告知对该土地证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多年来也一直通过信访和申诉维权;3、本案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又由于涉及不动产,所以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缙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胡××的(1996)字0123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甲等人在1999年与缙云县手工业联社、胡××、徐保娥等人天井使用权民事纠纷一案中,(1996)字0123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作为证据在该案中使用,原审法院(1999)缙五民初字第259号及本院(2000)丽中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载明该证据的使用。上诉人陈甲等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应当知道土地使用证已经颁发,但上诉人未在其后的2年内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但即使上诉人在经过民事诉讼后仍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属于上诉人在诉讼中对证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仍应界定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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