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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2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缙云县××街××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
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朱××因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缙云××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6月14日同意被上诉人朱伯达某某请,批准地号为04-15-68-2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商店、住宅,并注册登记发给朱××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周××不服,以被发证的地块原属于上诉人的屋基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蔡某某于1988年前后共同向壶镇镇南顿村委会购得灰炉屋一幢,该灰炉屋在被壶镇镇人民政府征用时,镇政府将坐落橡质计厂东边的地块作为补偿,划归原告和蔡某某所有,并口头约定以缙云县第一五金工具厂的名义在统一征地时补办手续。因原告申请法院向壶镇镇南顿村委会调取的1988年3月6日购买灰炉屋发票,仅能证实系蔡某某一人购买,且原告主张的灰炉屋被壶镇镇人民政府征用以及口头约定得到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也未对涉诉土地进行过任何实际的使用,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88年前后,上诉人与本村蔡某某共同向南顿村委购得灰炉屋一幢,1990年冬,该灰炉屋被壶镇镇人民政府征用。同时,壶镇镇人民政府将坐落橡质计厂东边的地块作为补偿,划归上诉人和蔡某某。当时为了方便办理,口头约定以缙云县第一五金工具厂的名义,在统一征地时补办手续。1993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蔡某某就该补偿地块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现被上诉人缙云××国土资源局未查清土地来源,即批准登记给被上诉人朱××,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尽审查职责,以上诉人与涉诉地块无利害关系驳回起诉,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缙云××国土资源局的举证,涉案地块原系缙云县第一五金工具厂经壶镇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办理了征地手续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系缙云县第一五金工具厂。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虽提供了其与蔡某某签订的对案涉第一五金工具厂地块进行分割的协议,并诉称该地块系上诉人原与蔡某某共同购买的灰炉屋被政府征用后获得的补偿,但缺乏灰炉屋被征用及获得补偿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叙述,原灰炉屋的面积不足百平方米,而第一五金工具厂占地为1.16亩,上诉人在未支付过任何征地费用的情况下,主张灰炉屋被征用而获得1.16亩土地面积补偿的事实,显然难以成立,况且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灰炉屋购买发票上仅有蔡某某一人的名字,故原审法院以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无明显不当。另外,本案作为一起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案件,适格的被告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变更被告,鉴于本案系因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故对原审裁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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