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终字第2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缙云县××街××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
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朱××因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缙云××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6月14日同意被上诉人朱伯达某某请,批准地号为04-15-68-2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商店、住宅,并注册登记发给朱××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周××不服,以被发证的地块原属于上诉人的屋基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蔡某某于1988年前后共同向壶镇镇南顿村委会购得灰炉屋一幢,该灰炉屋在被壶镇镇人民政府征用时,镇政府将坐落橡质计厂东边的地块作为补偿,划归原告和蔡某某所有,并口头约定以缙云县第一五金工具厂的名义在统一征地时补办手续。因原告申请法院向壶镇镇南顿村委会调取的1988年3月6日购买灰炉屋发票,仅能证实系蔡某某一人购买,且原告主张的灰炉屋被壶镇镇人民政府征用以及口头约定得到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也未对涉诉土地进行过任何实际的使用,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88年前后,上诉人与本村蔡某某共同向南顿村委购得灰炉屋一幢,1990年冬,该灰炉屋被壶镇镇人民政府征用。同时,壶镇镇人民政府将坐落橡质计厂东边的地块作为补偿,划归上诉人和蔡某某。当时为了方便办理,口头约定以缙云县第一五金工具厂的名义,在统一征地时补办手续。1993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蔡某某就该补偿地块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现被上诉人缙云××国土资源局未查清土地来源,即批准登记给被上诉人朱××,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未尽审查职责,以上诉人与涉诉地块无利害关系驳回起诉,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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