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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2号(2)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缙云××国土资源局的举证,涉案地块原系缙云县第一五金工具厂经壶镇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办理了征地手续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系缙云县第一五金工具厂。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虽提供了其与蔡某某签订的对案涉第一五金工具厂地块进行分割的协议,并诉称该地块系上诉人原与蔡某某共同购买的灰炉屋被政府征用后获得的补偿,但缺乏灰炉屋被征用及获得补偿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叙述,原灰炉屋的面积不足百平方米,而第一五金工具厂占地为1.16亩,上诉人在未支付过任何征地费用的情况下,主张灰炉屋被征用而获得1.16亩土地面积补偿的事实,显然难以成立,况且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灰炉屋购买发票上仅有蔡某某一人的名字,故原审法院以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无明显不当。另外,本案作为一起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案件,适格的被告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并告知变更被告,鉴于本案系因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故对原审裁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一峻


审 判 员 何梅芬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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