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丽行终字第25号(2)
上诉人林甲上诉称:1、根据云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丽云民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林乙、林甲在2004年3月取得了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147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当然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云和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赋予了上诉人行政救济途径,确定要先行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审法院又否定上诉人的行政诉权,导致上诉人的诉权被剥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农某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某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均表明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4、本案系林乙与严某某合作建房,双方各半拥有所建房屋,林乙收取的款项系转让部分宅基地所得的款项,并未出卖所有宅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系林乙的原有宅基地,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林乙在2003年已通过协议将宅基地转让给了案外人严某某,并于2003年9月28日收取了所有四直地基的转让款35980元。随后严某某委托他人建房,并出卖给陈孟洪、陈孟郁、项××、邱慧娟等人。基于林乙、林甲系宅基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及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时,需借助林乙及林甲的名义配合办理,但并不当然表示林乙、林甲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房屋系与严某某合伙建造,其不存在买卖宅基地的事实,该主张直接影响到其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但买卖关系的效力问题应由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诉请另行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综上,原裁定认定林甲在其民事实体权利问题解决之前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