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终字第24号(2)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系林乙的原有宅基地,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林乙在2003年已通过协议将宅基地转让给了案外人严某某,并于2003年9月28日收取了所有四直地基的转让款35980元。随后严某某委托他人建房,并出卖给陈孟洪、陈孟郁、项海锋、邱××等人。基于林乙、林甲系宅基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及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时,需借助林乙及林甲的名义配合办理,但并不当然表示林乙、林甲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房屋系与严某某合伙建造,其不存在买卖宅基地的事实,该主张直接影响到其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但买卖关系的效力问题应由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诉请另行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综上,原裁定认定林甲在其民事实体权利问题解决之前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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