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行终字第20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
上诉人林甲为与被上诉人云和县、陈××因要求撤销改变建设用地用途、性质审批行为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林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4月,原告取得证号为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常年在外居住,该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2011年6月,原告向某和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土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第三人陈××,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证号为:云土国用(2005)第8337号。根据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B-06-064(1)地块资料显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房买卖《契约》(系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被告审批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表》、云和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被告作出批准同意“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云和县对B-06-064(1)地块作出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审批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甲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丽云民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林甲的民事实体权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被原告林甲处分,且讼争土地和原告林甲处分之后建造的地上房屋又经多重征用和转让,目前已被云和县征用并拆迁。原告林甲的行政诉权需以其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为基础,在其民事实体权利问题解决之前,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甲的起诉。
上诉人林甲上诉称:1、根据云和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丽云民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林甲、林乙在2004年3月取得了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147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当然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云和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赋予了上诉人行政救济途径,确定要先行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审法院又否定上诉人的行政诉权,导致上诉人的诉权被剥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农某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某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均表明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4、本案系林甲与严某某合作建房,双方各半拥有所建房屋,林甲收取的款项系转让部分宅基地所得的款项,并未出卖所有宅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系林甲的原有宅基地,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林甲在2003年已通过协议将宅基地转让给了案外人严某某,并于2003年9月28日收取了所有四直地基的转让款35980元。随后严某某委托他人建房,并出卖给陈××、陈孟郁、项海锋、邱慧娟等人。基于林甲、林乙系宅基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及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时,需借助林甲及林乙的名义配合办理,但并不当然表示林甲、林乙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房屋系与严某某合伙建造,其不存在买卖宅基地的事实,该主张直接影响到其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但买卖关系的效力问题应由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诉请另行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综上,原裁定认定林甲在其民事实体权利问题解决之前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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