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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20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和县,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


上诉人林甲为与被上诉人云和县、陈××因要求撤销改变建设用地用途、性质审批行为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林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4月,原告取得证号为云土集用(2004)字第147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常年在外居住,该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他人居住。2011年6月,原告向某和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土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第三人陈××,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证号为:云土国用(2005)第8337号。根据云和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B-06-064(1)地块资料显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分别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房买卖《契约》(系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被告审批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表》、云和县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被告作出批准同意“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云和县对B-06-064(1)地块作出的《建设用地改变用途、性质、划拨用地转让审查报批意见》审批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甲于2003年下半年将原坐落于云和县瓦窑村的老屋地基四直作价35980元转让给严某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丽云民初字第313、314、3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林甲的民事实体权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被原告林甲处分,且讼争土地和原告林甲处分之后建造的地上房屋又经多重征用和转让,目前已被云和县征用并拆迁。原告林甲的行政诉权需以其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为基础,在其民事实体权利问题解决之前,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甲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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