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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初字第7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书
(2013)浙丽行初字第7号
原告洪××。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丽水市,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谭×。
委托代理人李××。
第三人丽水市××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都区××村。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姚××。
原告洪××与被告丽水市申请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双方实质性争议需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故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洪××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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