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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761号(2)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恒浥康泰公司和中科聚德公司有正常经营项目,大部分报案人员均属于公司正常经营项目的客户,并非被害人,原判认定被害人数和犯罪金额有误;其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北京恒浥康泰公司主要经营保健项目,有正常经营内容,大部分报案人均是该公司的正常客户,并非被害人,原判认定被害人数和犯罪金额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孙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对诈骗行为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分赃;其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赵某、牛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赵某、牛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赵某伙同牛某和孙某某三人雇佣业务人员以中国老年基金会的名义虚假宣传诱使老年人购买疗效不明的保健品,骗取他人钱款。本案被害人数和被骗金额的确定是以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为依据。对于赵某、牛某所提其诈骗金额仅为16万余元,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仅负责财务工作,对诈骗行为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掌握公司财务状况,掌握账户情况,且有权支配诈骗所得钱款,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对犯罪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牛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赵某所提孙某某、赵某二人均不构成诈骗罪,赵某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赵某、牛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进行虚假宣传,隐瞒产品来源,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三人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北京恒浥康泰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科聚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成立后即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牛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已挽回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赵某、牛某、孙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赵某、牛某、孙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其三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牛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魏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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