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278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7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29岁(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任丘市,高中文化,
北京某加油站员工。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一十二元,2008年5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30岁(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8年7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经预谋,于2012年9月29日19时40分许,盗窃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71号北京某加油站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现赃款未退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包某某、邓某、贾某某、孙某某、李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北京某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加油卡发卡充值点预收款日报表,北京某加油站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钱款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利,已经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三、在案扣押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二张予以变卖,变卖款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加油站;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加油站。
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参与盗窃,并对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并不知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参与盗窃,并对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到案后,供述其伙同沈某盗窃的事实,并对预谋、作案过程、作案后逃匿、分赃等情况详细供认,供述稳定,且其供述内容与监控录像、证人邓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沈某第一次离开财务室后,邓某用钥匙开门时发现财务室的门未锁,其离开时将门锁上。后杨某某试图进入财务室实施盗窃,但未能将门拉开。此后,经杨某某与沈某预谋,由沈某进入便利店拿到钥匙后,再次进入财务室,离开时虚掩房门,杨某某遂进入财务室实施盗窃。故证明沈某伙同杨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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