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2780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钱款,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江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梦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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