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26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6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20岁(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2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北部新区某中学门口,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男,12岁),并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12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政府南侧胡同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某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后被害人王某某以现金人民币100元将该手机换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2012年4月某日,被告人金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北部新区某中学附近,采用言语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四、2012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九王坟车站西侧原畜牧公司大院南侧井房边,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元及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抢走被害人刘某(男,14岁)现金人民币30元,并要求王某某拿钱将手机换回。
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黑色直板杂牌手机一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综上,被告人金某共实施抢劫行为四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4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判决书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金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一百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事实中,其未持刀;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未劫取王某某的人民币20元;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未威胁王某某,王某某主动给其人民币100元;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其未劫取刘某的人民币3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4月至5月,金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北部新区某中学等地,多次采取持刀威胁、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取王某某及刘某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金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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