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307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30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22岁(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安县,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5月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安济七条某号内,盗窃王某某华硕牌
X8AX44IP-S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所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04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魏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人员行为轨迹分析,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及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圣涵。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盗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宣告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高某所提其未实施盗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放在房间书桌上的笔记本及内有现金的钱包被盗,公安机关经勘查,在距被盗物品较近的床上,发现被卸下的窗户内侧纱窗,该纱窗原安装在外窗内侧,需将外窗打开或在室内才能接触,公安人员在纱窗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系高某所留;此外,根据在案证据还证明,高某在王某某家中财物被盗之前,曾在距离被盗地点不远的旅馆登记住宿,高某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其曾供认到过案发现场的供述,可以证明其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高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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