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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308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308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43岁(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以帮助被害人连某办理去新加坡旅游手续、收取出国押金等为由骗取钱财。被害人连某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和2011年6月14日,在其位于大兴区亦庄镇境界小区34-502号家中将6.4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陈某账户,陈某将其中1.2万元交付给中北国际旅行社付某某用于预定酒店。后被害人连某与其失去联系,陈某经上网追逃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辛某的证言和提供的书证,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连某。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一直积极给被害人联系旅游事宜,后其在未办成旅游的情况下,曾给被害人写了欠条,但无法提供证据,且其在此期间并未逃匿,后因经济困难未能给被害人退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陈某给被害人开具虚假收据,向被害人连某隐瞒未办成旅游事宜的真相,骗取连某的钱款后大部分挪作他用,拒不归还的事实。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陈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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