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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217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21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29岁(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五台县,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羁押,
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麦乐迪KTV
109包间内,趁被害人步某某(女,32岁)不备之机,窃取其放在储物柜手包内的路易威登牌33彩M93754型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1.01克黄金(千足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08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步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因琐事与步某某产生矛盾,出于报复心理将步某某的钱包扔到KTV卫生间,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步某某未提供涉案的路易威登牌钱包的发票,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宣告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朱某所提其因琐事与步某某产生矛盾,出于报复心理将步某某的钱包扔到KTV卫生间,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步某某未提供涉案的路易威登牌钱包的发票,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以秘密手段取得步某某手包内的钱包,此时盗窃犯罪已经既遂,之后其如何处分钱包及其中的财物,均不影响盗窃犯罪的成立;步某某报案后即向侦查人员说明钱包内遗失现金人民币1700元,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在一审庭审期间亦表示认罪,故朱某在二审期间推翻原供缺乏合理理由,且无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本案价格鉴定机关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朱某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向法庭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违法、结论明显错误或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足以影响鉴定意见正确的因素,故涉案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朱某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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