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166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166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女,43岁(1969年8月12日出生),满族,研究生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任国库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耿某及其辩护人白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耿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运作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成立一汽大众奥迪4S店,以需要托关系给他人好处费为名,在本市西城区净雅酒店以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82万元。
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耿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清单;一汽大众奥迪特许经销商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综合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三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出具的工作记录;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耿某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已被在案证据所否定,故均不予采信。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王某、王某甲提出的被告人耿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法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已退赔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耿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诈骗行为,其已委托多人为王某某办理4S店的事情,并为此垫资300余万元;其将部分玉器送给了薛某,后被退回。
上诉人耿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耿某没有占有272万元,而是作为运作费支付给了相关受托人;耿某为此事曾垫资228万元,故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耿某有固定住所,没有逃匿行为;耿某有偿还能力,且已将钱款还请;本案系王某某请求耿某帮忙,并提出需要500万元运作费,耿某也确为王某某联系了薛某等人,没有虚构事实;本案中耿某的供述应予排除;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况。
上诉人耿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耿某某出具的说明及电话录音,内容为耿某曾找徐某帮忙办理4S的手续。
2、张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底受耿某安排到金融街七彩云南茶馆从薛某处取回一个箱子和一个女式书包。
3、姚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春节前后,薛某给耿某打电话,因耿某在洗澡,其接听了电话,薛某称4S店的事暂时办不了,把办此事的物品退回,放在金融街七彩云南茶馆,第二天张某将物品取回,包括翡翠玉镯、紫边冰种佛、紫色珠子项链及爱马仕包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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