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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14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14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25岁(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韩家川村正街某出租房,钻窗入户,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女,35岁)黄金项链一条及发票一张。赃物未起获。
二、2012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韩家川村某房间,钻窗入户,欲在被害人高某(男,42岁)家中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跳窗逃跑。
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原审法院根据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肖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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