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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10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104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26岁(1986年6月16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某房间内,趁同住的朱某某不在之机,盗窃其存放家中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休闲外套1件及散热器、音箱、U盘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895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司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唐某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司某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唐某自愿认罪未表示异议。现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辩解,已被原判业已确认的证据否定,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二○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魏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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