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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14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143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34岁(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岭县,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21日和22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他人以电话推销十二生肖邮票银条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海淀驾校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主动投案的路上被民警抓获。上述赃款已由韩某某全部退赔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韩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马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马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二 ○ 一 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魏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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