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一中刑终字第16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16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栋峰,男,25岁(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临县,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2009年12月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某出租房内,以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冯某甲1台华硕牌A43EI231SV-SL(500G)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88元)、1部MAQ牌PC81
2.4G型无线耳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2元)及一个帽子。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无线耳麦和帽子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经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冯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四十元八角八分。
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冯某某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冯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彭 啸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