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685号(2)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领条,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2年2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国家图书馆,趁无人之机,利用预先获得的存包小票窃取被害人徐某(女,45岁)存放在柜子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现赃款已起获并发还。当日,经被害人徐某报案,被告人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程春明、任心良的证言,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卓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8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5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但第四起盗窃事实现金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较低数额作为本起事实的定罪数额。其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所判之刑罚并罚。被告人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卓某某追缴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角,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卓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盗窃,应当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卓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卓某某上诉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应当宣告其无罪的辩解,经查,原判认定卓某某的盗窃行为,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卓某某的上述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原判业已确认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
二 ○ 一 三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魏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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