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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6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67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39岁(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盲,农民。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未缴纳),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某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折叠刀及镊子在本市石景山区天大商场门前的菜市场内,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孙某某上衣兜内的白色中兴牌U72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后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随身携带的折叠刀1把、镊子1个及赃物手机1部均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丁大文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物证被盗手机、折叠刀1把及镊子1个,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尹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罚金尚未执行,应与本判决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之前所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及镊子一个,予以没收;赃物中兴牌U721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诉人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尹某某能够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罚金尚未执行,应与本判决并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尹某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彭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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