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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73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73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34岁(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洪洞县,小学文化,某控股有限公司保洁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吴某某系某控股有限公司保洁工。2012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小区16号楼某控股有限公司一层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000元。现赃款未起获。
二、2012年8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小区16号楼某控股有限公司地下一层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现赃款未起获。
三、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小区16号楼某控股有限公司一层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现赃款未起获。
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王某某、陈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向被告人吴某某追缴人民币九千三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六千元、王某某人民币三千元、陈某人民币三百元。
上诉人吴某某对认定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所提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某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彭 啸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王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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