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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7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73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32岁(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高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至2011年间,黄某某虚构认识股票公司内部人士,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某炒股赚钱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建设银行等地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2.4万元。后经被害人李某某催要,被告人黄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20万余元。经被害人报案,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业务凭证、交易记录,借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四千元。
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诈骗李某某的行为,李某某出资人民币130余万元,委托其采取购买彩票的方式赚钱,其承认欠李某某的钱,并且已偿还部分钱款,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词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其诈骗的证据;案发当日,其在李某某报警后没有离开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其没有实施诈骗李某某的行为,李某某出资人民币130余万元,委托其采取购买彩票的方式赚钱,其承认欠李某某的钱,并且已偿还部分钱款,说明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李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词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其诈骗的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证人王某某均证明,黄某某自称可以通过股票公司员工获取内幕信息,从而赚取高额利润,李某某轻信后向黄某某支付大量款项用于炒股,后黄某某无法归还欠款,才将虚构股票公司员工以及购买彩票的事实告知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所述内容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能够印证,且系经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其在诈骗得逞后出具借条及还款的行为不影响对上述诈骗行为的定性;黄某某所提李某某给予其的钱款系李让其购买彩票的出资款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亦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在一审宣判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上诉人黄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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