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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66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66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40岁(1973年2月12日出生),彝族,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文盲,农民。2005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3时许,到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溜门进入闫某某的暂住地,盗窃酷派牌7260+型手机1部、人民币300余元以及棕色单肩背包1个,后被抓获。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闫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未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及盗窃数额较小等情节,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 彭 啸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王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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