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3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330号
罪犯艾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28日作出了(1997)二中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6日以(2000)高刑减字第6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以(2002)二中刑减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以(2005)一中清刑减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06年8月24日以(2006)一中清刑减字第14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18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4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7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11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39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3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艾某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艾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嘉奖、局级优秀通讯员奖励。建议对罪犯艾某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艾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嘉奖、局级优秀通讯员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艾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连春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于宏伟
二○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