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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61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6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XX,现羁押在北京市XX区看守所。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耿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X月X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耿XX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耿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耿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XX因情感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耿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耿XX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耿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二○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顾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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