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一中民终字第69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6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B,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李A,被上诉人保险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某黄金交易所与保险支公司以合同甲方、乙方名义,就黄、铂金及其制品的财产保险事宜签订《保险协议书》。保险支公司与某黄金交易所签约后,以合同甲方名义与保险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但该《共保协议》没有涉及合同到期的续约问题。2011年3月28日,一年期协议即将届满。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其公司邮箱向保险分公司经办人某某公司邮箱发送主题为“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邮件抬头为保险分公司另一经办人成某某,内容为“关于某黄金交易所保险协议续转事,经与黄交所商议决定,自2011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度保险协议(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继续有效。请贵司确认”。2011年3月29日8点24分,某某经与另一经办人成某某相商并经保险分公司同意后,以成某某名义邮件回复张某某,称:“我司确认2010年度保险协议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2011年4月27日,张某某再度发邮件给某某,称:“关于某黄金交易所保险协议续转事,经与黄交所商议决定,自2011年5月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2010年度保险协议(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继续有效。请贵司确认”。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两个月期间,保险支公司向某黄金交易所开出四、五月份的货物运输保险发票显示:四、五月份保费收入分别为4
061 409.78元、3 344 903.46元。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保险分公司应分得2011年度四月份保费收入4
061 409.78元的30%,即 1 218
422.93元,但保险支公司一直不予给付。故保险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保险支公司向保险分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0时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期间应分成保费收入1
218 422.93元;2、保险支公司向保险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期间利息59 946元(以1 218
422.93元为基数,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1日);3、诉讼费由保险支公司承担。
保险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未就《共保协议》到期后的延续达成一致,《共保协议》在2011年3月31日期满后即终止,保险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从基本事实来说,双方始终未就《保险协议书》在2011年4月延续期间的共保业务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且由于保险分公司对保险支公司今后能否与某黄金交易所正式续签保险合同持有疑问,即使续签,保险分公司也不确定某黄金交易所是否继续同意其作为共保人,这导致保险分公司不能对《保险协议书》延续期间可能承担的风险和应收取的费用作出判断和决定,因而,保险分公司既未明确“延期条件”,也未对《保险协议书》在2011年5月份期间延续进行确认。二、双方仅就《保险协议书》在2011年4月份期间延续进行了确认,未就共保业务、《共保协议》在此期间延续进行确认和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在2011年4月份期间不存在共保合同关系。三、《保险协议书》延续不能视为《共保协议》的当然相应延续,保险分公司无权就《保险协议书》延续主张《共保协议》的延续,保险分公司主张存在法律和逻辑上的错误,自相矛盾。四、保险分公司在上次诉讼庭审中自认,合同也约定双方应就共保业务另行签订书面的协议,另外《保险协议书》也约定协议的任何变更都应征得双方及被保险人的同意。五、《共保协议》的延续应得到保险支公司的同意及确认,这一点保险分公司的经办人在2011年8月23日的邮件也说明了,本案中,保险支公司并未进行确认。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对等原则,保险分公司并未证明其有任何积极履行《共保协议》的行为,且在保险支公司并未向保险分公司主张保险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分公司也无权向保险支公司主张分成保险费。综上,保险支公司认为保险分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信,故不同意保险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