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6995号(2)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某黄金交易所与保险支公司经协商,就某黄金交易所调拨和运输黄金及其制品、铂金及其制品过程中的风险签订《保险协议书》,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该《保险协议书》除约定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费率、赔偿处理等事项外,还在附则中约定:应某黄金交易所要求,保险支公司将本保险业务量中的30%与保险分公司进行共保,有关《共保协议》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另行订立并交某黄金交易所备案。但有关本协议的承保、理赔等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保险事项均由某黄金交易所直接与保险支公司发生关系,某黄金交易所不与保险分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同时保险支公司同意对某黄金交易所的所有涉及本协议项下的内容予以单独确认并予以独自负责和承担全部责任。在保险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保险支公司可按照其与保险分公司订立的《共保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约定的保险份额向保险分公司进行追偿。
2010年,保险支公司与保险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约定根据某黄金交易所的决定并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某黄金交易所有关黄金及制品的运输保险共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应以“保户第一,信誉第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为共保的基本原则,以《共保协议》为基础,双方共同承担某黄金交易所黄金及制品的运输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已确定首席保险人为保险支公司,共保人保险分公司承诺接受首席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共保双方一致理解并同意首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根据被保险人某黄金交易所的要求,凡涉及上述共保业务的有关事项均由某黄金交易所与保险支公司发生关系,保险支公司直接对某黄金交易所负责,并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对发生的一切保险事宜在不损害某黄金交易所和保险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拥有最终决定权。某黄金交易所已决定共保比例为保险支公司
70%,保险分公司30%,共保双方一致同意某黄金交易所的决定。共保双方以保单条款和保险支公司与某黄金交易所签订的协议为基础,按上述共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且按各自承保的比例办理再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保险支公司为共保方代表,负责处理与某黄金交易所之间根据保单及协议条款规定的日常业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分公司。保险分公司必须按保险支公司的要求执行有关事项。双方为某黄金交易所黄金及制品运输保险共保项目的共保协议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某黄金交易所同意后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经某黄金交易所见证。共保双方同意由保险支公司代其他共保人根据协议规定向某黄金交易所收取足额保险费,保险支公司在收到保费后5个工作日向保险分公司指定账户划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分公司在收到划付的保费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承担的手续费及出单费划回至保险支公司账户。保险分公司需按其共保份额保费的2%作为出单费支付给保险支公司。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及取消,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和各共保方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报某黄金交易所备案。
2011年3月28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其公司邮箱向保险分公司经办人某某公司邮箱发送主题为“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邮件抬头为保险分公司另一经办人成某某,内容为“关于某黄金交易所保险协议续转事,经与黄交所商议决定,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度保险协议(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继续有效。请贵司确认”。
2011年3月29日8时24分,某某以成某某名义向张某某发送主题为“答复: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确认2010年度保险协议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2011年3月29日8时48分,某某再次以成某某名义向张某某发送主题为“答复: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共保业务,请提供贵司对延期条件的书面确认。”
2011年4月27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其公司邮箱向保险分公司经办人某某公司邮箱发送主题为“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邮件抬头为保险分公司另一经办人成某某,内容为“关于某黄金交易所保险协议续转事,经与黄交所商议决定,自2011年5月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24时止,2010年度保险协议(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继续有效。请贵司确认”。保险分公司未予确认。
某黄金交易所向保险支公司交纳了诉争期间(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的保险费4 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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