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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6995号(3)
409.78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协议书》、《共保协议》、公证书、保险支公司张某某发给保险分公司某某的电子邮件、某某发给张某某的电子邮件、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黄金交易所与保险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书》、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书面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和共同保险有效期均为自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在上述保险期限届满前,保险支公司与某黄金交易所就本案诉争期间保险协议的延续达成一致,某黄金交易所亦向保险支公司支付了相应保险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期间(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关系。该院认为,保险分公司与保险支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共同保险的合同关系。理由详述如下:
一、《保险协议书》中包含共保业务的主要内容
保险支公司和某黄金交易所签订的2010年度《保险协议书》的附则约定:应某黄金交易所要求,保险支公司将本保险业务量中的30%与保险分公司进行共保,有关共保协议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另行订立并交某黄金交易所备案。但有关本协议的承保、理赔等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保险事项均由某黄金交易所直接与保险支公司发生关系,某黄金交易所不与保险分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同时保险支公司同意对某黄金交易所的所有涉及本协议项下的内容予以单独确认并予以独自负责和承担全部责任。在保险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保险支公司可按照其与保险分公司订立的《共保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约定的保险份额向保险分公司进行追偿。可见,保险支公司和某黄金交易所在上述《保险协议书》中,就共保事宜进行了初步约定。从《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明确共保项目名称、基本情况、保险金额、保费收入、共保承保人的名称、出单公司、共保承保人的份额等内容。
二、保险支公司2011年3月28日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保险协议书》继续有效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诉争期间共保的要约
2011年3月28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通过其公司邮箱向保险分公司经办人某某公司邮箱发送主题为“黄交所续保事”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某黄金交易所保险协议续转事,经与黄交所商议决定,自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度保险协议(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继续有效。请贵司确认”。该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结合《保险协议书》中“应某黄金交易所要求,保险支公司将本保险业务量中的30%与保险分公司进行共保”的内容,可以确定,某黄金交易所及保险支公司对保险分公司参与共保一事均持肯定态度。虽然《保险协议书》的大部分合同条款仅针对保险支公司及某黄金交易所,但共保条款部分涉及保险分公司,故保险支公司告知保险分公司保险支公司及某黄金交易所协商决定延长《保险协议书》有效期,并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共保业务的共保承保人一方保险支公司向共保承保人另一方保险分公司发出的具有缔约目的意思表示。保险支公司关于仅是通知保险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该电子邮件中要求确认的文意相去甚远,且没有合理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即该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清楚,且满足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但合同的基本条件不用在要约中全部确定,只要能够确定即可。如前所述,《保险协议书》中已经包含共保业务中的共保项目名称、基本情况、保险金额、保费收入、共保承保人的名称、出单公司、共保承保人的份额等内容。仅共保承保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未明确约定,但该部分内容可以通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依据交易习惯确定,故该院认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亦明确、完整。保险支公司2011年3月28日要求保险分公司确认《保险协议书》继续有效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共保的要约。
三、保险分公司2011年3月29日8时24分确认《保险协议书》延期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诉争期间共保的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过《保险协议书》中共保条款可以明确,某黄金交易所及保险支公司对保险分公司参与共保一事均持肯定态度。《保险协议书》中还明确约定:“有关该协议的承保、理赔等涉及该协议的所有保险事项均由某黄金交易所直接与保险支公司发生关系,某黄金交易所不与保险分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同时保险支公司同意对某黄金交易所的所有涉及该协议项下的内容予以单独确认并予以独自负责和承担全部责任。在保险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保险支公司可按照其与保险分公司订立的《共保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约定的保险份额向保险分公司进行追偿。”故保险分公司向保险支公司答复确认2010年度保险协议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的电子邮件,应视为对共保的承诺,承诺生效的时间为该电子邮件进入保险支公司经办人张某某电子邮件系统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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